第一条?为了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及时、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本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主动发布的政府信息应当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
第四条 本局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发布政府信息。本局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由本局负责公开。依据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发布主体有明确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本局与其它行政机关联合共同起草生成的应对外公布的政府信息,由组织起草生成该信息的单位负责向公众公开发布。
第六条 本局拟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单位工作内容或发布后可能对其他单位工作产生影响的,应当及时向所涉及单位发送拟发布信息全文,并征求意见,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七条 本局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发出的征求意见公文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名称和文号、内容描述、产生日期、发布机构等基本情况;
(二)需沟通协调的事项;
(三)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意见和依据;
(四)其他内容。
第八条 被征求意见部门或单位在收到征求意见文(函)的5个工作日内应向本局提出书面回复意见。被征求意见部门或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公开该政府信息。
第九条?本局和拟公开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部门或单位对是否公开的政府信息存在争议的,由上级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需要审批的政府信息,应当及时报请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信息未经审批的不得发布。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